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工会 日期:2022-12-21 浏览次数:254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有效疏解纠纷,促进学院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职工院内申诉是一项专门的权利救济方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第三条  教职工行使申诉权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有关规章制度,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肃认真地申诉。
学院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申诉不得加重处罚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申诉人为本院在岗教职工及离退休教职工,被申诉人为学院、职能部门、二级学院。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学院成立教职工申诉与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处理教职工院内申诉。申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工会,作为常设机构,负责处理申诉具体事务。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学院领导、党政办公室、纪委办(监察处)、人事处、教务处、工会等职能部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员组成。
申诉委员会中的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员由院工会推荐。申诉委员会一般由9人组成,其中设主任委员1名,由分管工会工作的院领导担任,副主任由院工会常务副主席担任并兼任申诉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处理教职工申诉,享有下列职权:
(一)受理教职工申诉;
(二)就申诉事项组成调查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中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协助调查和提供事实材料的义务;
(三)审查学院相关机构的处理是否合法与适当,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诉当事人;
(四)监督申诉处理决定落实情况,对不予落实的,移送学院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委员因离职、退休等原因出现空缺时,由工会委员会及时提出替补人选并确定最终人员。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一)认为学院在教学科研、职称评审、职务聘任、岗位竞聘、考核奖惩、培训进修、工资福利、民主管理、退休等方面作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认为学院或有关部门不执行学院相关规章制度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认为学院有关职能部门、二级学院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四)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第十条  申诉人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同一事项以一次为限,重复申诉不予受理。
第四章   申诉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人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期限为:收到学院或者院内相关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没有作出书面决定或者书面决定没有告知当事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内。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申诉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日期不得超过15天。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的,申诉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人应向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申诉申请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事实与理由;
(五)提出申诉的时间;
(六)附有关事实材料。
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书面申请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诉的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申诉人应当当场对记录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教职工已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向教职工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申诉人可以委托1-2名本院教职工作为其申诉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诉事项,但申诉申请书、申诉处理决定书等重要文书须由申诉人本人签名。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进行审查,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对申诉申请未阐明申诉理由和要求,或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在5日内补足相关材料,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在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原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处理即行终止,并且原申诉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行提起申诉。
第五章   申诉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对被申诉人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对被申诉人管理行为存在程序违规的,应当决定被申诉人补正。
(三)对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应决定其限期整改。
(四)对被申诉人的管理行为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应当变更处理结果或变更不适用部分。
(五)对被申诉人的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行为明显不当的,可撤销其原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评议申诉案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申诉委员会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以获得半数以上应到会委员同意方为有效。评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处理申诉案件,应组成专门小组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对涉及教职工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审查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第二十条  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学院职能部门、二级学院为被申诉答辩人。被申诉答辩人对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在收到申诉书通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可就申诉事项采用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作出解释和说明、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调查方式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处理需要举行听证调查的,应当告知申诉人、申诉答辩人进行听证。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听证按照申诉人说明申诉请求,申诉答辩人答辩,申诉人和申诉答辩人相互质证、辩论的程序进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辩论结束后,申诉人、作出原处理决定的职能部门或二级学院负责人和参加听证的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完成申诉处理程序,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
(二)申诉请求;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及程序;
(四)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审查结论;
(五)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向上一级申诉机构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六)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印章、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处理申诉事项,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申诉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经申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调解不成的不影响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委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处理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当严守秘密,不得泄漏案件审议讨论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以及要求保密的其他事项。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之前,处理结果不得对外宣布。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过程以不公开为原则,但申诉人申请并经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办理申诉案件的申诉委员会委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本办法第十七条(四)的申诉处理决定时,对申诉事项属于学院党委会、院长办公会议议事范围的,由申诉委员会提交学院党委会、院长办公会议审议研究后再下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是学院对教职工处分或处理的最终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申诉双方当事人,立即生效。被申诉人应当执行学院教职工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处理决定;教职工如对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学院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接到教职工申诉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或接到学院党委会、院长办公会议做出复议后的处理决定,均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教职工申诉委员会提出再申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申诉人应当依法提出申诉,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申诉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申诉委员会经查证属实,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学院予以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诉人在作出原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对申诉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对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推诿,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学院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工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